報考者應同時具備下列條件: |
| 1. |
獲有公立或已立案之私立大學院或經教育部認可之國外大畢業得有學士學位者,或合於「報考大學同等學力認定標準」有關碩士班報考規定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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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各研究所於簡章中另訂有報考資格之附加規定者,須符合其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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報考大學同等學力認定標準: |
第一條: |
本標準依大學法第二十二條規定訂定之。 |
第二條: |
具下例資格之一者,得以同等學力報考大學各學系學士班一年級新生入學考試: |
| 一. |
曾在高級中等學校肄業學生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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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畢日間部二年級下學課程或夜間部三年級下學期課程,可以升級,因故失學離校二年以上,持有修或轉學明書或成績單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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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畢日間部三年級上學期課程或夜間部四年級上學期課程,因故失學離校一年以上,持修業或轉學證明書或成績單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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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讀日間部三年級下學期課程或夜間部四年級下學期程,因故未 能畢業,持有修業證明書或成績單者。 |
| 二. |
高級中學資賦優異學生,持有主管教育行政機關發給之提早升學報考證明書或高級中學畢業同等資格證明書者。 |
| 三. |
高級中學及業進修補習學校或實用技能班三年級(延教班)結業,持有結業證明書者。 |
| 四. |
自學進修學力鑑定考試及格,持有高中程度格證明書者。 |
| 五. |
知識青年士兵學力鑑別考試及格,持有高中程度及格證明書者。 |
| 六. |
國軍退除役官兵學力鑑別考試及格,持有高中程度及格證明書者。 |
| 七. |
軍中隨營補習教育經考試及格,持有高中學力證明書者。 |
| 八. |
高等考試、普通考試或相當於高普考試之特種考試及格,持有及格 證書者。 |
| 九. |
持大陸高中等學肄業文憑經主管教育政機關檢覈通過或採認並有第一款所列情形之一者。 |
| 十. |
取得丙級技術士證或相當於丙級技術士證資格後,曾從事工作經驗五年以上;取得乙級技術士證或相當於乙級技術證資格後,曾從事工作經驗二年以上;取得甲級技術證或相當於甲級技術士證資格,持有證書及證明文件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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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條: |
具下列資格之一者,得以同等學力考大學碩士班入學考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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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
曾修滿大學各學系規定年限,因故未能畢業,經離校一年以上持有修業證明書或成績單者。 |
| 二. |
曾在大學各學系肄業,除最後一年課程未修習外,其餘各年課程均已修習完畢,經離校二年以上,持有修業證明書或成績單者。 |
| 三. |
曾在大學修業六年(含實習)以上之各學系肄業,修滿四年課程,且已修畢各該學系應修學分一二八學分以上者。 |
| 四. |
取得專科學校畢業證書後,其為三年制者經離校二年以上;二年制 或五年制者經離校三年以上;取得專科進修補習學校資格證明書或專科學校畢業程度自學進修學歷鑑定考試及格證書者,比照二年制專科辦理。各校得依實際需要,另增訂相關工作經驗、最低工作年資之規定。 |
| 五. |
曾經高等考試或相當於高等考試之特種考試相關類科及格,持有及格證書者。 |
| 六. |
取得甲級技術士證或相當甲級技術士證資格後,曾事工作經驗三年以上,持有證書及證明文件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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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條: |
具下列資格之一者,得以同等學力報考大學博士班入學考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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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
碩士班生修業滿二年且修畢應修學分,因故未能畢業,離校一年以上,持有修業證明書,並提出相當碩士論文之著作者。 |
| 二. |
大學畢業獲有學士學位,修讀經教育部核可屬碩士班程度之四十學分班,獲有結業證書,並提出相當碩士論文之著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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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
大學畢業獲有醫學學士學位或牙醫學學士學位,經有關專業訓練二年以上,並提出相當碩士論文之著作者。 |
| 四. |
大學畢業獲有學士位,從事與所習相關工作六年以上,並提出相當碩士論文著作者。 |
| 五. |
經高等考試或相當於考試之特種考試相關類科及格,取得及格證書後,從事與習相關工作六年以上,並提出相當碩士論文者。前項各款相當士論文之著作,由各大學自行認定。
藝術類或應用科技類相當碩士論文之著作,得以創作,展演連同書面報告以技術報告代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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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條: |
經教育部認可之國外專科以上學校學歷,以同等學力報考碩士班、博士班,準用第三條第四款及第四條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之規定辦理,軍警校院學歷依教育部核准比敘之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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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條: |
以同等學力報考碩士班、博士班,均以報考與所習學科相關者為原則,其相關學科範圍由各校自訂;第三條、四條所定須經有關專業訓練或從事所習相關工作,由學校自行認定。 |
| 第七條: |
本標準所稱離校年數之計算,自修業證明書所載截止日期起算至報考當學年度註冊截止日為
止;專業訓練及從事相關工作年數之計算,以專業訓練或相關工作之證明上所載開始日期起算至報
考當學年度註冊截止日為止。 |
| 第八條: |
本標準發布施行前已取得二年制、三年制或五年制專科學校畢業證書者,得於本標準發布施行
三內依原「報考大學及獨立學院研究所同等學力之標準及辦法」之相關規定處理。 |
| 第九條: |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 |